《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解读:
第一款解读:
当人民法院受理了企业的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会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事务。在此过程中,管理人可能会遇到债务人之前为了获得融资或其他目的而将某些财产质押或留置给债权人的情况。这些被质押或留置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重组或清算可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取回这些质物或留置物,管理人有两个选择:一是清偿与该质物或留置物相关的债务;二是提供债权人可以接受的替代担保。这两种方式都是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同时使管理人能够取回并控制这些重要的财产。
第二款解读:
如果质物或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即这些财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完全覆盖其担保的债务,那么管理人在清偿债务或提供替代担保时,只需以这些质物或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这意味着,管理人不需要支付超过这些财产实际价值的金额来取回它们。这一规定旨在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性和效率,防止管理人为了取回价值较低的财产而支付过多的费用,从而损害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总的来说,第三十七条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理质物和留置物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确保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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