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解读:
1. 时间范围:该条款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这是一个明确的时间界限,指的是在法院正式受理破产申请之前的六个月时间段。
2. 债务人的情形:条款中提到“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这意味着,在这个六个月期间,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已经符合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描述的情形,通常这涉及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 个别清偿的行为:在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仍然选择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即单独偿还某些特定债权人的债务,而不是按照法定程序对所有债权人进行统一清偿,这种行为就受到了本条款的规范。
4. 管理人的撤销权:该条款赋予管理人权力,当发现上述情形时,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种个别清偿行为。这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破产前夕偏袒某些债权人,保障所有债权人能够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
5. 例外情况:然而,该条款也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况,即“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意味着,如果个别清偿行为实际上增加了债务人的总资产或者有助于改善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例如,通过清偿某个关键债权人来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或法律纠纷),那么这种清偿行为将不会被撤销。
总的来说,第三十二条的目的是确保在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对待,防止债务人在破产前通过个别清偿来偏袒某些债权人。同时,该条款也考虑到了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允许在个别清偿对债务人财产有益的情况下不进行撤销,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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