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解读: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的关键期: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是一个重要节点。在此之前,由于破产程序刚刚开始,许多关键决策需要由管理人来负责执行。这些决策可能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后续走向。
管理人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需要评估债务人是否应继续营业。如果继续营业有助于保持债务人资产的价值或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管理人可能会选择继续营业。反之,如果停止营业更为合理,例如为了减少进一步损失或符合整体利益,管理人则可能作出停止营业的决定。根据本条款,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作出这类决定时,必须获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除了关于继续或停止营业的决定外,本条款还提及了“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情况。这意味着,如果管理人打算采取《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中列出的任何特定行为,同样需要事先获得人民法院的许可。第六十九条可能包含了一系列重要的、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因此这些行为也受到了法律的特别监管。
人民法院的许可:本条款强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作出的上述关键决定或行为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明确许可。这是为了确保管理人的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维护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人民法院在审查管理人的申请时,会综合考虑破产程序的整体目标、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因素。
综上所述,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旨在确保在破产程序的初期阶段,管理人在作出关键决策或采取重要行为时能够受到有效的法律监督,从而维护整个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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