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解读-企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资格、选任条件以及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解读:

管理人的资格与选任:

1. 管理人可以由多种主体担任,包括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这提供了管理人的多样性选择,以适应不同破产案件的需求。

2. 人民法院在选任管理人时,会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并可能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这确保了管理人具备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能力和资格。

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1.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管理人。这是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诚信度,排除有严重违法记录的人员。

2.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的人员也不得担任。这表示该人员在专业领域内的行为曾受到严重质疑或处罚,因此不适合担任关键的管理人角色。

3.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避免担任管理人,以防止潜在的利益冲突影响破产程序的公正性。

4.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赋予了法院在特定情况下排除不适当人选的权力。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要求:

如果个人担任管理人,则必须参加执业责任保险。这是为了保障在破产程序中,因管理人的过失或不当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从而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第二十四条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选任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原则,并设定了严格的资格条件和排除标准,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各方利益的妥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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