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解读:
首先,该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应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债务清理。这里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常指的是企业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偿还其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是指企业的总资产价值低于其总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是一个更宽泛的概念,可能包括企业现金流不足、无法获得新的融资等情况,这些都表明企业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并偿还债务。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法定的债务清理程序,可以有序地处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该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如果出现前款所述的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选择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重整。重整是一种旨在拯救困境企业的法律程序,通过调整企业的经营策略、改善管理、重新安排债务等方式,帮助企业恢复清偿能力,避免破产清算。这里的“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指的是虽然企业目前可能还能勉强维持经营,但未来有很大可能性会陷入无法清偿债务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及时启动重整程序,可以在企业尚存一线生机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避免企业破产带来的损失。
总的来说,这一条款为企业法人提供了在面临财务困境时的法律解决路径,即债务清理和重整,旨在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市场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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