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十八条解读-破产程序中合同处理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解读:

1. 管理人的权力: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对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都还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做出决定,即可以选择解除这个合同或者选择继续履行。

2. 通知义务:管理人在做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后,需要通知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这保证了对方当事人的知情权。

3. 默认解除合同的情况:

如果管理人从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都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他们的决定,那么这个合同将被视为已经被解除。

或者,如果对方当事人催促管理人做决定,而管理人在收到催促后的30天内都没有给出答复,那么该合同也将被视为已经被解除。

4. 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

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对方当事人也需要继续履行他们的合同义务。

但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他们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合同能够顺利履行。

如果管理人不同意提供担保,那么这个合同将被视为已经被解除。

这条法律规定确保了破产程序中合同的公平处理,既赋予了管理人必要的决策权,也保护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避免他们因为企业破产而受到不公平的损失。

———本文来自西安君成律师网站(juscas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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