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重新整理:
一、社会危害性的定义与争议
社会危害性作为刑法学中的核心概念,其定义在学界存在多种观点,主要包括事实说、法益说和属性说。事实说强调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法益说则关注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属性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行为人侵犯刑事法律规范而带来的危害行为属性。综合这些观点,本文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的行为,其特性在于它是一种侵犯法益的事实属性,这既体现了其客观基础,又揭示了其本质。
二、社会危害性与犯罪本质
社会危害性是已然之罪的本质特征,它体现了对犯罪人的否定社会政治评价。马克思主义犯罪观指出,犯罪的本质在于危害统治关系,这是由一定社会历史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制裁,正是基于该行为对统治关系的危害。
三、社会危害性的质与量统一
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包括犯罪、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等,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特殊的质与量。其质由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决定,如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社会制度等,这些都是社会生存的基本方式和条件。同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具有一定的量,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明确指出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这从量上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划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标尺。因此,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全面考虑其质与量,才能准确理解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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