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鸿兴磁选设备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顾章泽撤销行政处理案

镇江市鸿兴磁选设备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顾章泽撤销行政处理案是一个涉及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行政诉讼案件。

一、案件背景

1. 原告:镇江市鸿兴磁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

2. 被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

3. 第三人:顾章泽,鸿兴公司前销售员

二、案件经过

1. 劳动关系解除:

顾章泽原为鸿兴公司的销售员。

2016年1月14日,顾章泽向鸿兴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经济上与公司两清”。

2016年1月19日,鸿兴公司与顾章泽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退工登记。

2. 住房公积金投诉:

2016年4月,顾章泽向公积金中心投诉,要求鸿兴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3. 行政处理决定:

公积金中心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镇公积金行政处理[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鸿兴公司为顾章泽补缴自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6913元,同时要求顾章泽个人也补缴相应金额。

4. 一审诉讼:

鸿兴公司不服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理决定,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权益,劳动者有权处分。由于顾章泽已出具“经济上与公司两清”的承诺书,应视为其已放弃要求鸿兴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因此判决撤销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5. 二审诉讼:

公积金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和专属性,单位与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或者减免缴存义务。因此,即使顾章泽出具了承诺书,也不能免除鸿兴公司的缴存义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案件结果及意义

结果: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持了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鸿兴公司为顾章泽补缴住房公积金。

意义:该案件强调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强制性和专属性,明确了单位与职工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或者减免缴存义务。同时,该案件也提醒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镇江市鸿兴磁选设备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顾章泽撤销行政处理案是一个具有法律指导意义的案件,它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用人单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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