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1.原告:姚锦城,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2.被告:鸿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法定代表人章歌。
3.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分别为鸿大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员。
原告姚锦城因与被告鸿大公司,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发生公司决议纠纷,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经过
1.入股与章程制定:
2017年7月17日,姚锦城和第三人何植松、蓝雪球在第三人章歌的邀请下,通过受让章歌和案外人马某某的股权成为鸿大公司股东。
同日,鸿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章歌认缴出资700万元、持鸿大公司70%股权,姚锦城认缴出资150万元、持鸿大公司15%股权,何植松、蓝雪球各认缴出资75万元、各持鸿大公司7.5%股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
2.项目失败与股东会通知:
2018年7月10日,特斯拉公司工厂落户上海的新闻刊出,鸿大公司拟发展的唯一项目中止。
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在明知姚锦城实际居住地、手机号码等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仅通过向姚锦城早已出售多年的房屋地址快递寄送鸿大公司股东会通知。该邮件由他人签收,未送达姚锦城。
3.临时股东会与章程修正案:
2018年11月18日,章歌、蓝雪球、何植松三人在未通知姚锦城的情况下召开鸿大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
会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原章程约定的认缴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并免除姚锦城监事职务、限制姚锦城股东权利。
股东会召开后,鸿大公司及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告知姚锦城结果。
4.诉讼提起:
姚锦城于2019年2月25日收到法院转寄的鸿大公司补充证据才得知上述事实。
姚锦城认为第三人恶意提前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作为股东的利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
1.争议焦点:
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
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须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判决,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驳回姚锦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法律依据与案件分析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的相关规定。
2.案件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
本案中,鸿大公司及第三人未经姚锦城同意,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并提前股东出资期限,损害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判决确认相关决议无效。
综上所述,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是一个涉及公司决议效力问题的典型案例。该案件提醒我们,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尊重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滥用股东权利或违反程序规定导致决议无效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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