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原告:王钦杰(ONG KHIM KIAT),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1948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
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
郭睿星,女,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曲一博(曾用名曲普普),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蔡利涛,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二、案件经过
协议签订:
2015年12月30日,王钦杰(甲方,出借方)与力澄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中未列明乙方(即借款方)的具体信息,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郑某某名章。
协议主要约定:王钦杰出借100万元,年化利率15%,出借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力澄公司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及借款信息真实,如因此造成王钦杰利益受损,则力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款项支付:协议签订后,王钦杰按约于2015年12月30日向力澄公司转账100万元,力澄公司向王钦杰出具收据。但力澄公司收款后,未实际出借给郑某某。
债务偿还:《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因王钦杰未收到借款本息,遂与力澄公司进行交涉。力澄公司委托前员工葛某某向王钦杰还款35万元,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10月2日向王钦杰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
后续发展:王钦杰认为力澄公司、郭睿星、曲一博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遂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
争议焦点:
1. 王钦杰与力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2. 《实物质押担保协议》的性质。
3. 葛某某支付的35万元款项的性质。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虽形式上包含出借方、借款方、服务方三方,但借款方身份不明,且力澄公司自认收到王钦杰100万元款项后未实际打款给借款方,因此《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为王钦杰与力澄公司。协议实质约定了王钦杰出借金额、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等条款,其表现形式名为服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故王钦杰与力澄公司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实物质押担保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如“同意此笔债务转让”确实为签订时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应在两份原件中均有体现,现该字样及盖章仅在蔡利涛持有的协议中出现,故关于《实物质押担保协议》的内容应以王钦杰持有的原件为准。
关于35万元还款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为力澄公司向王钦杰归还的借款本金。
最终,法院判决力澄公司返还王钦杰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郭睿星、曲一博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后续执行与失信情况
因力澄公司、郭睿星、曲一博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钦杰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曲一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所述,王钦杰与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协议内容、款项支付情况、后续发展等因素,综合判断了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最终,法院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并依法进行了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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