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骏平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件背景

原告:程骏平,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因与被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鑫达公司)及第三人张锋、程岚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

第三人:张锋、程岚。

案件经过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张锋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的实际拥有人是程骏平。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程骏平虽为美国籍,但其与张锋、程岚共同成立公司的行为依然有效,且纽鑫达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程骏平要求变更为纽鑫达公司股东,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遂判决支持程骏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程骏平系美国籍,故本案为涉外案件,纽鑫达公司的登记地位于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审法院认定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的股东,张锋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应归程骏平所有。二审法院同时注意到纽鑫达公司从事领域并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范围,程骏平要求变更登记为纽鑫达公司股东无需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不存在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采取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外籍隐名股东诉请确认股权并显名变更登记的,隐名股东除证明自己已实际投资,且具有被认可的股东身份外,如该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的,人民法院可确认其变更为显名股东;如该公司所从事领域属于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还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通过此案,法院明确了外籍隐名股东在确认股权并请求显名变更登记时需满足的条件,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规则,对于保护外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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