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岁未成年酒后溺亡引纠纷,经营者违规卖酒担责6%

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24年5月30日发布的一件重要指导性案例。该案例涉及民事、生命权、未成年人保护、多因一果侵权责任及按份责任等关键议题,对司法实践具有深远影响。

基本案情

胡某甲(殁年15周岁)系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之子,其与蒋某某(时年14周岁)、陈某(时年14周岁)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2018年5月19日,胡某甲等人来到重庆市某县德某餐厅为蒋某某庆祝生日。胡某甲提议要喝酒庆祝,蒋某某同意,遂在德某餐厅购买了啤酒并在该餐厅就餐饮用。胡某甲及蒋某某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后,陈某到达该餐厅,随后三人又喝了四瓶啤酒。饭后,胡某甲提议外出玩耍,遇见了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四人,七人相约至湖边玩耍。在湖边泡脚戏水过程中,胡某甲不慎后仰溺水,众人试图救援但未能成功。胡某某、王某某随后将德某餐厅、其他六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重庆市某中学等诉至法院,请求共同赔偿胡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裁判要点

1. 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责任:

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因经营者的过错行为导致未成年人饮酒后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增加,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违法售酒行为与未成年人饮酒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 同饮者及共同活动者的责任:

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同饮者或者共同从事危险活动者未尽到相应提醒和照顾义务,对该未成年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德某餐厅、蒋某某等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并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宣判后,胡某某、王某某、德某餐厅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1. 原告方的责任:

胡某甲溺水时为初中二年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有了一定的认知及判断能力,且已接受学校日常安全教育。本案中,聚餐时胡某甲主动提议饮酒,饮酒后胡某甲实施了下湖戏水等危险行为,且下湖戏水也系由胡某甲提议。胡某甲对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日常即有放任胡某甲饮酒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在周末放假期间,其疏于对胡某甲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监护人职责,对胡某甲的溺亡应当自行承担90%的损失。

2. 德某餐厅的责任:

2012年修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德某餐厅作为餐饮经营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德某餐厅既未通过要求酒水购买者出示身份证件等方式审慎判断其未成年人身份,亦未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还放任未成年人在餐厅内饮酒,具有明显过错。德某餐厅违法向胡某甲售酒并供其饮用,客观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风险,售酒行为与胡某甲溺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德某餐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法院判决德某餐厅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6%的责任。

3. 蒋某某等六名未成年人的责任:

蒋某某、陈某与胡某甲共同饮酒,酒后一同到湖边玩耍并参与了下湖泡脚、戏水等危险行为。以上被告均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胡某甲下湖具有危险性,但未能尽到相互照顾、提醒的义务,故对胡某甲的溺亡均应当承担责任。综合考虑蒋某某是生日聚会的组织者并参与饮酒、陈某参与饮酒、王某某下湖救援及其他人共同以不同形式参与救援,且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情形,法院确定由蒋某某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1%的责任,由陈某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0.8%的责任,由王某某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0.4%的责任,由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对胡某甲的溺亡各自承担0.6%的责任。因该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依法由各自监护人承担。

社会意义

该案例通过综合考量饮酒未成年人自身及监护人、经营者等主体过错情况,认定违法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的经营者对损害后果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有利于促推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的法定责任落实到位,对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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