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山东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与陈某书之间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案件经过
陈某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山东某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山东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某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山东某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关键证据与事实认定
1. 专利情况:陈某书与常州某某公司、朱向华共同拥有涉案发明专利权,该专利包括多项权利要求,其中部分权利要求仍然有效。
2. 被诉侵权行为:山东某某公司被指控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
3. 销售与组装地点: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至新疆某公司,并在新疆五家渠市进行现场组装。
4. 管辖权异议:山东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济南中院管辖。
5. 一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地在五家渠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律适用与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1. 管辖权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侵权行为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大型机器设备,需在新疆五家渠市进行现场组装后才能正常使用。因此,五家渠市可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属于侵权行为地。
3. 一审法院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一审法院对发生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4. 一审裁定瑕疵:一审法院以新疆某公司的使用行为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存在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故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对于大型机器设备的侵权行为地认定,应以设备的实际组装完成地为准。同时,也强调了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应遵循被诉主体与被诉行为一致性的原则。本案对于类似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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