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诉李某甲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李某甲之间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件经过

某某公司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2022)粤03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4年3月7日、6月4日、7月22日三次询问当事人。

某某公司主张,李某甲在离职时未交付完整的涉案软件源代码,且交付的源代码已遭到严重破坏,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李某甲则辩称,其已交付源代码,且代码破坏非其所为,本案应为劳动争议。

关键证据与事实认定

1. 劳动合同与工作职责:李某甲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总工程师,负责涉案软件重构项目的解码引擎开发。

2. 源代码交付情况:李某甲于2021年7月15日、8月6日分别交付了源代码,但某某公司认为8月6日交付的源代码已遭破坏。

3. 工作日志与邮件记录:邮件和工作日志显示,李某甲及其他工程师在持续修改和测试涉案软件。

4. 经济损失证据:某某公司提交了因李某甲行为导致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证据,包括与第三方的合同及取消合作的备忘录。

5. 抗辩证据:李某甲提交了工作日志、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源代码为正常工作修改后的版本,且存在他人动其电脑的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未能证明李某甲恶意修改源代码,且李某甲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故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适用与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1. 恶意修改源代码的举证责任:某某公司主张李某甲恶意修改源代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源代码的破坏与李某甲的行为直接相关,且鉴定不具有可行性,故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 职务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区分:李某甲的行为系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务行为,不存在对外经营行为,不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

3. 迟延交付的责任:李某甲虽未按时备份源代码,但其在离职后已公证交付源代码,对软件开发进程影响有限,且软件尚未完成最终测试,无法归责于李某甲一人。

4. 程序与举证责任分配: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和程序上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对于职务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区分,以及恶意修改源代码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时,也提醒企业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应加强源代码管理和备份,以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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