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是一起涉及公司监事会组成及职工代表监事资格的重要案例。

一、案件背景

原告: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翔公司”)

被告: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翔公司”)

第三人:上海江阳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魏仁礼、魏满鸿、徐根福、孔凌志

保翔公司通过受让江阳公司持有的长翔公司50%股权,成为长翔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长翔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决定设立监事会,并任命徐根福、孔凌志为股东代表监事,任命魏仁礼为职工代表监事,同时免去魏满鸿的监事职务。然而,保翔公司发现魏仁礼并非长翔公司员工,因此认为其没有资格成为长翔公司的职工代表监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魏仁礼是否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具体来说,争议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魏仁礼是否具有长翔公司的职工身份?

魏仁礼的选举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三、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魏仁礼在被任命时及任命后并未与长翔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不具备长翔公司的职工身份。

同时,选举魏仁礼为职工代表监事的程序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为选举过程中的职工代表并非全部由长翔公司职工选举产生,且缺乏能够证明这些职工代表可代表长翔公司全体职工意志的相关证据。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长翔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即设立公司监事会,并任命相关监事)无效。

二审法院审理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魏仁礼不具备职工代表监事资格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必要条件。由于魏仁礼并不具备这一条件,因此其不能担任长翔公司的职工代表监事。

同时,二审法院也认可了一审法院关于选举程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认定。

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依据及启示

法律依据:本案的审理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监事会设立与组成的规定。该条规定要求监事会应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职工代表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启示:本案对于公司监事会的组成及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提醒公司在设立监事会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确保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程序合法、有效,并保障职工在公司治理中的民主权利。同时,本案也强调了公司在经营决策管理过程中应尊重职工的合法利益,避免侵害职工的权益。

综上所述,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是一起涉及公司监事会组成及职工代表监事资格的重要案例。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对于公司监事会的设立与组成以及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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