骏荣内衣有限公司诉宏鹰国际货运(深圳)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骏荣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荣公司)诉宏鹰国际货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鹰深圳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是一起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背景

原告骏荣公司与被告宏鹰深圳公司、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总深圳公司)之间发生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骏荣公司委托宏鹰深圳公司承运货物由中国汕头经深圳发往英国南安普顿,宏鹰深圳公司签发了货代货物收据,美总深圳公司作为货物海运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出具了订舱确认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宏鹰深圳公司和美总深圳公司在未经骏荣公司同意,且未收取任何相关单据的情况下放行货物,导致骏荣公司无法收到货款。因此,骏荣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鹰深圳公司和美总深圳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

宏鹰深圳公司的身份是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

货代货物收据是否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骏荣公司是否享有中途停运权?

三、案件审理与判决

一审审理与判决: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宏鹰深圳公司接受骏荣公司委托,代表骏荣公司向美总公司订舱,且其向骏荣公司出具的货代货物收据的格式近乎提单,相关运输内容均予以载明,亦向骏荣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因此,认定骏荣公司为托运人,宏鹰深圳公司为承运人。

法院还认为,骏荣公司在货物运抵目的港还未交付前即向宏鹰深圳公司提出了不要将货物交付给孔雀公司的要求,系托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付事项对承运人新的指示,承运人依约应当履行。宏鹰深圳公司不顾骏荣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孔雀公司,造成了骏荣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法院据此判决宏鹰深圳公司赔偿骏荣公司货物损失及利息。

二审审理与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仅凭货代货物收据不能证明骏荣公司与宏鹰深圳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骏荣公司并非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其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行使中途停运权,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还认为,骏荣公司不持有涉案货物提单,仅凭货代货物收据要求宏鹰深圳公司中止货物的交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骏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与裁定:

骏荣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骏荣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案件分析

关于宏鹰深圳公司的身份:

本案中,货代货物收据上明确记载宏鹰深圳公司为货运代理人,且其并未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因此,应认定宏鹰深圳公司为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

关于货代货物收据的性质: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除提单外,其他单证要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必须包含合同当事人的承托意思表示。本案中,货代货物收据上并未明确表明宏鹰深圳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骏荣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因此不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关于骏荣公司的中途停运权: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等。但这一规定适用于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本案中,骏荣公司并非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且未持有提单等物权凭证,因此不享有中途停运权。

五、案件启示

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货运代理企业的权利义务应依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确定。其承担违约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履行代理事项无过错的,无需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发货人在委托货运代理企业办理货物运输时,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尽可能要求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提单或其他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运输单证,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国际贸易中,发货人应充分了解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避免因不了解相关规定而导致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骏荣内衣有限公司诉宏鹰国际货运(深圳)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对于明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发货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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