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月红不当得利纠纷案是一个涉及侵权赔偿和不当得利法律问题的案件。
一、案件背景
原告: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锐特公司”)
被告:张月红,张龙喜之女
案件起因:张龙喜在百锐特公司所有的房屋进行墙体改装时受伤,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二、案件经过
受伤及鉴定:
2012年5月30日下午,张龙喜在百锐特公司所有的东台市金海中路3号新宁鑫光公寓4幢904室进行墙体改装时,不慎从九楼南阳台百叶窗处坠落地面而受伤。
2013年5月30日,张龙喜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植物性生存状态,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
提起诉讼:
2013年7月18日,张龙喜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周东祥及房主百锐特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98942.18元。张龙喜的女儿张月红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2013年9月9日,法院依法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90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龙喜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7662.8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护理费867320元(20年×21683元/年×2人)。判决由百锐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4298元及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负担诉讼费3836元;周东祥赔偿损失538948元。
执行及和解:
2013年11月,张龙喜就此案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百锐特公司履行100000元。
2014年3月24日,百锐特公司与张龙喜(张月红为法定代理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百锐特公司欠张龙喜赔偿款368333元,已给付10万元,现于2014年4月5日、5月15日各给付100000元。按期足额还款,则张龙喜放弃余款,本案执行终结。执行款汇至张月红银行卡。如百锐特公司不按期履行,则恢复原判决执行。后百锐特公司按时给付200000元。
张龙喜去世及诉讼:
2014年11月22日,张龙喜去世。
百锐特公司认为,张龙喜去世后不再需要护理,实际护理时间只有906天,不足2年半,按5年护理费计算,仅应支付65049元。因此,要求张月红返还未达预期年限的护理费132012元。
2016年11月14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百锐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月红收取原告百锐特公司给付的执行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张月红是否应返还未达预期年限的护理费。
四、法院判决及理由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月红返还不当得利132012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生效的民事裁判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权利人有权按照生效的民事裁判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2013)东民初字第09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百锐特公司应按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
百锐特公司与张龙喜于2014年3月就368333元赔偿款自愿达成“由百锐特公司履行30万元,张龙喜放弃余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百锐特公司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双方因张龙喜受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
张月红作为张龙喜的法定代理人,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张龙喜承担。张龙喜通过张月红收取30万元赔偿款符合双方约定,具有合法依据。
百锐特公司认为张月红因张龙喜提前病故而获取不当利益的依据不足。
五、案件启示
本案表明,在侵权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民事裁判或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对于因受害人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的赔偿款支付问题,应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同时,也提醒当事人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应充分预见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作出相应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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