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诉王克忠追偿权纠纷案是一个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追偿权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背景
投保情况:王克忠为其所有的苏EUXX86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2012年4月28日16时25分左右,王克忠驾驶苏EUXX86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吴模路路口与张怀华驾驶的号牌为A0XXX3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怀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克忠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次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
责任认定: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克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怀华无责任。同时,王克忠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罚款1000元。
二、案件进展
受害人起诉:2012年12月21日,受害人张怀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克忠、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怀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00元。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于2013年4月2日支付了上述款项。
保险公司追偿: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克忠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76700元。王克忠辩称,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并无追偿的权利,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将驾车肇事逃逸行为列为保险公司可以追偿的情形。
三、审判过程及结果
一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克忠在肇事后逃逸,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行为的危险性质较之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等情形,主观恶性更大,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更甚。法院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等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因此,判决王克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垫付款76700元。
二审:王克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保险事故的致害人王克忠进行追偿,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王克忠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立法者在已经预见肇事逃逸情形存在的情况下,未将该情形纳入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说明立法者有意将该情形排斥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外。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天平保险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该案件表明,在涉及交强险追偿权的纠纷中,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立法本意进行裁决。虽然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逃逸的驾驶人追偿,但再审法院最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和立法意图,判决保险公司无权追偿。这提醒保险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超越法律赋予的权利范围。同时,该案件也强调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法承担责任,不得逃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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