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是一起具有法律指导意义的案件。
一、案件背景
原告:安民重(男,汉族,58岁,住河南省栾川县)、兰自姣(女,汉族,53岁,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
案件起因: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之子安东卫于2012年7月在被告水湾公司处任职,担任大管轮职务。2013年8月5日,安东卫工作的船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包括安东卫在内的8名船员遇难。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遭受事故伤害情形属于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安民重和兰自姣作为安东卫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东卫的工资及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二、被告抗辩
未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水湾公司认为没有为安东卫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在水湾公司。
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安东卫生前与水湾公司约定以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且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已经拿到商业保险金60万元,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
三、案件审理过程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水湾公司应向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安东卫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虽然为安东卫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东卫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民重和兰自姣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二审:水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在上诉人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被上诉人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
四、案件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水湾公司应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安东卫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案件意义
该案明确了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这一判决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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