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善芳诉张小君、林兴钢、钟武军追偿权纠纷案

顾善芳诉张小君、林兴钢、钟武军追偿权纠纷案是一起涉及追偿权及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案件。

一、案件背景

原告顾善芳因与被告张小君、林兴钢、钟武军发生追偿权纠纷,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详情

合同签订:

2010年8月26日,案外人马达荣和原告顾善芳及三被告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合同载明:原告与三被告自愿为案外人马达荣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在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500000元提供担保。

借款情况:

案外人马达荣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5月31日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950000元和600000元。

此后,案外人马达荣截止至2011年8月26日没有其他借款,原告和三被告成为上述款项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代偿情况:

后案外人马达荣没有履行偿还责任,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9月30日、12月15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清偿债务人马达荣的借款及利息分别为200000元、834000元和541207.46元。

诉讼过程: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承担自己份额内的保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兴钢、钟武军分别承担自己份额内的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小君答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其未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并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

被告林兴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钟武军答辩称其与案外人马达荣约定,由马达荣的妻子即被告张小君作担保后,其才同意担保,现张小君并非本人签名,故马达荣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可能存在串通或欺骗行为;且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现张小君并非本人签名,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顾善芳在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应另行主张。

三、鉴定与判决

鉴定结果:

根据被告张小君的申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小君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张小君”的签名不是张小君本人所签。

一审判决: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在马达荣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及林兴钢、钟武军均有义务履行代偿义务。现原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偿了马达荣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林兴钢、钟武军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虽明确保证人有四人,但被告张小君未在合同上签名,故本案实际保证人只有三人,顾善芳和林兴钢、钟武军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即525069.15元。

钟武军辩称与马达荣约定应由张小君先签名后,再由钟武军作保证,但无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钟武军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法院认为对该条生效条件应当认为是合同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对该当事人生效。在该合同上“张小君”并非其本人签名,故该合同对张小君未生效,对顾善芳及林兴钢、钟武军已生效,且具有约束力。故对钟武军辩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钟武军辩称顾善芳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但顾善芳变更诉讼请求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且法院已给原、被告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顾善芳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综上,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林兴钢、钟武军分别支付原告顾善芳保证担保代偿款525069.1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兴钢、钟武军分别负担,本案鉴定费由原告顾善芳负担。

二审情况:

钟武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顾善芳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案号:(2014)浙甬商终字第227号),维持了原判。

四、案件要旨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

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减少时,应按实际保证人人数平均分配保证份额。

综上所述,顾善芳诉张小君、林兴钢、钟武军追偿权纠纷案是一起涉及追偿权及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典型案件。该案明确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及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份额的分配原则,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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