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雪琴诉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是一起涉及产品销售者责任的案件。
一、案件背景
原告:陈雪琴
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公司)、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世纪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都)
购买产品:2014年3月17日,陈雪琴在世纪新都购买了重庆慧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远公司)生产的天宝牌纯冬虫夏草胶囊4盒,共计货款50046元。
产品问题: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成份、规格、生产日期等信息,其中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为20100061,成份为纯冬虫夏草粉。但该产品无批准文号和产品执行标准,且其生产许可证所许可的产品只有中药饮片而没有纯冬虫夏草胶囊。
二、诉讼过程
一审:
原告诉求:陈雪琴认为新世纪百货公司、世纪新都销售涉案产品对其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令新世纪百货公司、世纪新都退还货款50046元并三倍赔偿150138元。
被告辩称:在冬虫夏草胶囊产品包装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因为涉案产品上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而误认其为药品,而且标注产品质量合格情况属实,故其没有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判决结果: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判决驳回陈雪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
上诉理由:陈雪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涉案产品标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不是产品自身的生产许可证,属于冒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且虚标质量合格标志,构成欺诈。
二审认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作为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却使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但商家不构成欺诈,因为标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给慧远公司的,不属于冒用;且消费者并未因标注而陷入错误认识。不过,商家仍应承担退货责任。
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分公司退还陈雪琴购物款50046元,新世纪百货公司对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陈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
再审申请: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错误。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产品质量合格”所依据的慧远公司企业标准未按规定备案,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但此行为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再审结果: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的再审申请。
三、法律依据与判决理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判决理由:
涉案产品标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虽然违反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但并未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因为标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给慧远公司的真实证号,不属于冒用;且消费者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
尽管商家不构成欺诈,但因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仍应承担退货责任。
四、案件启示
本案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仔细查看商品信息,避免购买到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同时,也提醒销售者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所售商品的质量和安全。对于涉及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法院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公正裁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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