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是一起具有法律指导意义的案例,以下是对该案件的详细分析:

一、案件背景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龚德田驾驶货车在安徽省颍上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龚德田先离开现场后自首,并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然而,关于龚德田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这一行为应如何量刑,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二、案件事实

事故发生:

2014年6月10日15时许,龚德田超速驾驶皖K5XXXX号白色江淮牌货车沿X0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赛涧乡张楼村唐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KGXXXX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

报警与逃逸:

事故发生后,龚德田使用电话报警至122报警台,但随后弃车离开案发现场。当日21时50分,龚德田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责任认定与赔偿:

经颍上县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德田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龚德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2.6万元,并获得谅解。

三、诉讼过程与争议焦点

一审诉讼过程: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判处龚德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审争议焦点:

龚德田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案发后已经主动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此点在一审中未提及拨打120的细节),后因害怕遭被害人亲属殴打离开现场,不是逃逸;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但争议焦点在于:龚德田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还是其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四、二审判决与理由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龚德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原判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最终,二审法院判处龚德田有期徒刑(此处原文未给出具体年限,但根据上下文逻辑,应非原判的三年有期徒刑,且考虑到自首和赔偿情节,可能有所减轻)并缓刑。

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龚德田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龚德田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在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前提下,“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认定为法定刑升格要件;在行为人符合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情况下,“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定罪必备要件,此时其应认定为入罪要件。本案中,龚德田的逃逸行为已作为入罪要件,故不应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五、案件启示

逃逸行为的性质认定: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为的性质认定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逃逸行为既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也可能是加重处罚的情节,具体应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定罪量刑时,应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不得进行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本案中,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这一原则,对原判进行了纠正。

自首与赔偿情节的考量: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通常会对量刑产生积极影响。本案中,二审法院在改判时也考虑了这些情节。

综上所述,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是一起具有法律指导意义的案例,它强调了逃逸行为的性质认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以及自首与赔偿情节在量刑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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