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吉美诉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是一起涉及公民生命权保护、企业行为过错认定及侵权责任划分的典型案件。
一、案件背景
原告:汪吉美,女,45岁,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永和路。
案发经过:2011年7月12日下午,仪征市遭遇暴雨。汪吉美的女儿杨颖(利用暑期打工)在骑车途径宁通公路辅道真州镇永庆村下云组路段时,被破坝而出的汹涌的河水卷入路旁的涵洞中,直至第二天中午11时左右,溺水死亡的杨颖才在距事发地两公里的河中被找到。
二、原告汪吉美主张
原告汪吉美认为,被告龙兴公司肆意在流水渠筑坝养鱼,对自己厂区内的河道疏于管理,在流水渠上违章建围墙,是造成原告女儿溺水身亡的主要因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仪征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在事发地段未建护栏,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仪征市水务局对涵洞设施未建护栏,疏于管理,也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及仪征市交通运输局、仪征市水务局连带赔偿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70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龙兴公司辩称
原告汪吉美女儿的死亡,既非龙兴公司围墙倒塌所致,也非龙兴公司放水所致,是急降暴雨引发山洪意外溺水死亡,属不可抗力。
原告女儿死亡的地点不在龙兴公司的监管范围之内,与龙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龙兴公司在此急降暴雨山洪发生之时,也是受害者,上游的水流汹涌直下,将龙兴公司的厂房、机器全部淹水,损失较大。
龙兴公司自建围墙,是为了企业的安全及防止发生溺水事故,并没有破坏水路,而是尽职保护水路畅通;留下两米多宽的出口,是为了避免与本地农民发生争执,并不是作为出水口。龙兴公司在自己征用的土地上建造围墙与本次意外死亡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原告对女儿的死亡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告女儿缺乏最基本的危险防范和自救常识,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四、审理过程及结果
一审审理:
仪征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吉美分别与仪征市交通运输局、仪征市水务局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均赔偿原告人民币9万元,共计18万元(相当于原告诉求赔偿标的总额的30%)。原告申请撤回对以上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龙兴公司未经批准,擅自砌建围墙将部分河道围入厂区,并且在南北两端设网养鱼,造成该段河道行洪不畅,是最终导致洪水毁墙夺路,造成受害人杨颖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同时,受害人杨颖在洪水已经冲毁围墙倾泻道路的情况下,仍选择骑车通过事发路段,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仪征市交通运输局、仪征市水务局已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据引起该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酌情认定被告龙兴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吉美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汪吉美主张的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认定为: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584813.5元。被告龙兴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汪吉美239925.4元。
二审审理:
龙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天气原因突降暴雨虽然属于自然现象,但由于上诉人龙兴公司自建围墙,导致上游河水滞留在龙兴公司厂区内,直至冲垮部分围墙致水流迅速向路边冲击,此系造成被上诉人汪吉美的女儿杨颖被水流卷走溺亡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杨颖的死亡非不可抗力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龙兴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得当。
二审法院驳回龙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律依据及启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启示:
企业在进行建设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免对周边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
在遭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时,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灾害对周边居民的影响。同时,居民也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灾害发生时选择安全的避难方式。
综上所述,汪吉美诉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是一起涉及公民生命权保护、企业行为过错认定及侵权责任划分的典型案件。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不仅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对企业行为进行了有效的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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