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也宁阁酒店)、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一、案件背景

原告:赵宝华,男,38岁,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

被告:

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法定代表人杨旭。

上海静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法定代表人周静艳。

案发时间:2009年12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

二、案发经过

赵宝华于2009年12月14日晚至也宁阁酒店住宿。当晚23时许,赵宝华外出购烟,按照酒店走廊的指示牌下至一楼的安全通道内,发现大门被锁无法外出,遂准备搭乘该通道内的电梯折返上楼。未料该电梯井处于空置状态且外部没有任何禁行标志及防护装置,导致赵宝华步入空置电梯井而坠至井底受伤。

三、伤情与治疗

赵宝华受伤后被送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粗隆下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喙突骨骨折。赵宝华于2009年12月17日进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重建钉内固定+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月28日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6394.33元、辅助器具费528元。

经评定,赵宝华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

四、赔偿请求

赵宝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为也宁阁酒店未能对投宿客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赔偿责任;而静升公司对租赁物存在瑕疵并危及人身安全的后果应负连带责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以下费用:

医疗费67119.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74.5元

二期治疗费30000元

营养费4800元

护理费4800元

交通费1631元

误工费21394.5元

残疾赔偿金86514元

辅助器具费505元

诉讼代理费6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查档费80元

鉴定费1900元

五、被告辩称

也宁阁酒店:

原告赵宝华摔伤的地点并非酒店承租范围,己公司与被告静升公司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事发的安全通道系静升公司使用,原告当晚实际已走出酒店的经营场所,故不存在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侵权事实。

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

原告在事发时饮酒过度,严重影响其判断力,其本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责任。

提交事故现场照片,证明通往事发地的拉门上贴有警示说明,内容为“消防通道,非紧急情况,请勿擅自打开此门”。

静升公司:

事发通道以及涉诉电梯本不属于租赁范围,因被告也宁阁酒店要求将涉诉电梯的轿厢拆除,把二楼以上的电梯井改为仓储室供其使用,己公司同意后,也宁阁酒店便派人拆除了电梯轿厢,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原告赵宝华坠井受伤。

己公司对该起事故并无过错,用于出租的房屋本身亦无瑕疵。

提交两被告签署的《补充协议》,证明两被告约定也宁阁酒店在装修时不得损害房屋结构的事实。

六、法院查明事实

2009年12月14日晚,原告赵宝华至本市共和新路452号被告也宁阁酒店住宿。

当晚23时许,赵宝华通过酒店4号通道行至该建筑物靠近中兴路的一楼通道内,因该通道内的电梯井空置(电梯轿厢已被拆除)且未设防护装置,原告酒后步入该空置电梯井而坠至井底受伤。

事发后,赵宝华于次日凌晨4时许报110,民警赶至现场将其送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

也宁阁酒店与静升公司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静升公司将位于共和新路452号的房屋出租给也宁阁酒店,并注明一楼靠近中兴路通道(即事发通道)为静升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签订后,也宁阁酒店经静升公司同意,拆除了位于通道内的电梯轿厢,并将二楼以上电梯井位置改为仓储室,由也宁阁酒店使用。施工过程中,未对空置的电梯井设置相应的防护装置。

赵宝华系个体工商户,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北广场B2-24号商铺从事服装零售行业。

七、法院认定与判决

从事经营活动的酒店,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住宿的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若酒店的经营场所系承租而来,房屋的出租人因对出租的酒店经营用房负有管理义务,对消费者因酒店房屋设施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者在酒店拆除电梯轿厢时,应当知晓可能会对乘坐电梯的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却未作出明显警示,亦未采取防范措施,最终导致消费者在步入酒店通道内已被拆除轿厢电梯井时遭受人身损害。因酒店经营者对事故发生的酒店通道及电梯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其提供服务的安全隐患与消费者的受伤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酒店应承担赔偿责任。

静升公司和也宁阁公司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静升公司同意也宁阁酒店拆除位于中兴路的一楼通道内的电梯桥厢并对二楼以上电梯井部分进行改造、由也宁阁酒店使用,可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变更内容并未涉及事发通道以及一楼电梯井部位,故静升公司作为权利人仍当负有管理义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赵宝华在事故发生前实施了饮酒的行为,亦因其饮酒而在没有灯光照明的情况下进入事发通道,且因对周围环境未进行必要的观察,才会步入空置电梯井。赵宝华在整个事故的发生中,未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饮酒对其正常的判断力产生了一定影响,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适当减轻酒店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也宁阁酒店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宝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代理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七千元(已履行人民币四万元)。

八、案件启示

该案件提醒酒店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同时,房屋的出租人也应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负有管理义务,避免因房屋设施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对于消费者而言,也应注意自身安全,遵守经营场所的规定,避免因自身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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