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永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是一起涉及保险合同履行和交易习惯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背景
原告陆永芳,女,42岁,住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被告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
二、案件经过
合同签订:
1997年2月13日,陆永芳与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的保单。
保险期限自1997年2月14日12时起,缴费期15年,年缴720元。
缴费方式及历史:
投保时,陆永芳直接缴纳了第一年保费。
之后两年,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刘英每年上门向陆永芳收取现金保费。
2000年开始,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单,陆永芳按通知单提示向指定银行缴纳保费,并领取保费收据,直至2008年。
争议产生:
2009年,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继续委托邮政部门发送缴费通知单,但陆永芳称未收到。
2010年,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终止了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书的业务。
2011年5月,刘英委托姐姐到陆永芳处上门办理银行代扣保费业务时,陆永芳才知晓自己未按期缴纳保费,保单已失效。
法律诉讼:
陆永芳向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复效被拒,遂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包括恢复保单效力、继续收取保费、赔偿为保单复效的损失2000元及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
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
保险费的催缴不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超过两年未缴费的,永久失效。本案保险合同因超过两年未交费,已失效。
四、法院认定及判决
法院认定:
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但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
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陆永芳未能及时缴纳保费,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
判决结果:
原告陆永芳与被告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继续履行1997年2月13日签订的《少儿一生幸福保险合同》。
被告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收取原告陆永芳应缴纳的2009年及之后应缴纳的保险费。
驳回原告陆永芳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损失证据)。
五、二审情况
上诉理由:
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维持原判。
六、法律依据
本案的判决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等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陆永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是一起涉及保险合同履行和交易习惯的典型案例。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了交易习惯的重要性,并指出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不应导致保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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