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鼎盛食品公司不服苏州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是一个涉及商标侵权及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背景
原告: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
被告: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工商局”)
第三人: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
案由:商标侵权行政处罚争议
二、案件事实与经过
商标注册情况:
鼎盛公司分别于2003年1月、2006年9月、2008年10月及2010年2月注册取得多个“艾维尔 I Will”及“爱维尔”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蛋糕、面包、月饼等”。
东华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取得“乐活LOHA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样为第30类,但当时尚未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
鼎盛公司使用标识情况:
2009年6月,鼎盛公司与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制作标有“I will 爱维尔”与“乐活LOHAS”连用标识的礼盒、手拎袋、单粒包等包装产品。
2009年8月,鼎盛公司开始生产月饼,并将其当年度所生产的月饼划分为多个类别,其中涉案的“乐活”款月饼的手拎袋、内衬及月饼单粒包装盒外侧左下角显著位置均标注了上述连用标识。
行政处罚过程:
2009年9月8日,苏州工商局接到东华公司举报,称鼎盛公司生产销售的“乐活LOHAS”等月饼有商标侵权嫌疑。
经过调查,苏州工商局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鼎盛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万元。
鼎盛公司不服处罚决定,于2010年6月29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苏州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司法诉讼过程:
鼎盛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鼎盛公司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与“乐活LOHA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鼎盛公司的行为会导致东华公司与其注册商标的联系被割裂,故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法院认为苏州工商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组织听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三、争议焦点与法院认定
争议焦点:
鼎盛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乐活LOHAS”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鼎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苏州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法院认定:
鼎盛公司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与“乐活LOHAS”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近似;
鼎盛公司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在“乐活LOHAS”与“I Will 爱维尔”之间建立起某种关联,从而客观导致东华公司与其注册商标的联系被割裂,构成商标侵权;
苏州工商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遵循了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案件启示
商标性使用的判断:判断商品上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时,必须根据该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看其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功能。
商标近似的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混淆性近似,是否造成市场混淆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中,市场混淆不仅包括现实的混淆,也包括混淆的可能性。
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工商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若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判决变更。
综上所述,苏州鼎盛食品公司不服苏州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是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它提醒企业在使用商标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强调了工商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法定程序和过罚相当原则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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