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及一艘在建船舶的试航事故及其后续的保险理赔争议。
一、案件背景
原告: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工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扬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
案件起因:2008年11月14日,中海工业为其在建的一艘编号CIS57300-04散货船(后命名为“安民山”轮)向太保扬州公司投保船舶建造险,并缴纳保险费448000元。2009年7月9日,“安民山”轮在试航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二、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
事故时间:2009年7月9日
事故地点:长江福姜沙南水道
事故经过:“安民山”轮在从江苏扬州江都驶往浙江花鸟山海域的试航过程中,因船舶失电、失控先触碰张家港东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码头,后又与“华航明瑞16号”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安民山”轮损坏,“华航明瑞16号”轮沉没,东华公司码头局部倒塌,一名码头工人溺亡。
责任认定:张家港海事局于2009年10月25日出具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安民山”轮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三、保险理赔争议
损失金额:中海工业主张的损失金额总计297033828元,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抢修航道疏通费、船舶修理费、死亡人员赔偿金、码头清障费、码头重置费、码头设施管路重置费、码头设计费、码头监理费、码头误期运营损失赔偿费、评估费等。
太保扬州公司意见:太保扬州公司对中海工业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安民山”轮船舶修理费的合理金额应为6092011元,且对1300000元的评估费中的600000元不予认可。此外,太保扬州公司还提出涉案保险金额为28000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免赔额100000元,即使保险人须承担责任也应以保险金额为限,并扣除免赔额。
太保公司意见:太保公司认为涉案保单系太保扬州公司签发,太保扬州公司虽为太保公司分支机构但依法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太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中海工业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太保扬州公司。
四、法律争议与判决
法律争议:在建船舶试航期间发生事故是否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范围;太保扬州公司是否应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并支付保险赔款;太保公司是否应对太保扬州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该案件的判决结果未在上述参考资料中明确给出。但根据相关法律原则,在建船舶因尚未通过各项技术检验和办理正式登记手续,难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更不具备从事船舶营运活动的资格。因此,在建船舶的试航作业只是与“船舶建造”有关的活动,而非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活动,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限制性债权。故在建船舶试航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人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至于太保扬州公司和太保公司的具体赔偿责任,则需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定。
综上所述,该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及在建船舶试航事故的责任认定与保险理赔争议。在具体判决结果未明确给出的情况下,我们应依据相关法律原则进行客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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