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福炎诉王义炎相邻通行权纠纷案是一起涉及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案件。
一、案件背景
原告屠福炎与被告王义炎系继兄弟关系,且为邻居。原告屠福炎拥有位于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施家弄西路8号的两间半小屋,建筑面积为113.05平方米。根据原告父亲的买房文契,原告在两间半小屋的东首有一扇历史通道的东大门,长期供出入行路之用。双方为了方便生活和出入行路,曾在1991年签订了一份协议。然而,后来双方因相邻通行权问题发生纠纷。
二、纠纷起因
被告违背1991年的协议约定,于1996年购买了本该由原告购买的两间小屋(属于徐渭明的房屋)。
被告于2000年在原属徐渭明房屋的后墙处打起了围墙,使原告两间小屋对出的道地也被围住。
2009年10月4日,被告乘原告上班时,用砖头将原告东大门砌住,使原告无法出入东门。原告将被告砌住的砖头敲掉后,被告再次用花秆树枝堆放在原告东门处,继续阻碍原告通行。
三、原告诉求
原告屠福炎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排除原告东大门口的障碍物,确保原告出入行路通畅。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注:在部分资料中,原告还提出了要求被告拆除围墙,被告围墙内土地供原、被告共同使用的诉求,但在此处为简化表述,未列出该部分诉求。)
四、被告辩称
被告王义炎辩称:
原告屠福炎小屋东首的门在几十年以前确有出入,但后来随着村里的发展,被告的东首已无出入口,也要向西南首出入。同时,原告西首的沟已经填成了马路,并且在西南首开了墙门供其出入,行路通畅。
现原告已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东首的门已无实际作用而长期不用。被告考虑到双方安全,将原告所谓的“出路”用砖砌墙,且此事也得到村委的认同。
被告购买徐渭明的房屋是经过原告同意,并且经过村委会准许的。同时,原告在1991年前已经不是本村村民,无权购买本村房屋。因此,该地块使用权归被告享有,原告无权共同使用。
五、法院查明事实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1966年3月17日,原告屠福炎的父亲屠珠花与滕菊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屠珠花向滕菊仙购买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的房屋一套。在该买卖契约中注明:“出人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入无阻,道地公用”。屠珠花去世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的东邻为被告王义炎。
199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如惠明(徐渭明)房屋出卖,应由原告购买。但后来被告购买了该房屋。
1994年5月31日,原告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3月,被告购买了徐渭明的房子,并向当时的村集体组织缴纳费用。2000年,被告在原属徐渭明房屋的后墙处打起了围墙。2006年11月14日,被告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09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从自己的院子内用障碍物将原告原向东出行的门堵住。该纠纷经泗北村、泗门镇有关组织多次调解无果。
原告屠福炎的父亲屠珠花1966年向滕菊仙购买房屋时,西面是一条水沟,向西无法出行。后因泗北村的规划和发展,该房屋西面的水沟现已填上,并成为了泗北村内的公共道路。1999年,泗北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的出行路线调整为向西、向南出入。
六、法院判决依据与结果
法院基于以下法律原则进行判决: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受让的客体只能是出让人享有完全处分权的标的物。如果出卖人无权处分,即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买受人也无法通过该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
出卖人出卖不动产时,其基于相邻关系而在他人不动产上享有的通行等权利不应成为转让标的。即使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该通行权进行了所谓的约定,对第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买受人享有的通行权权源基础同样是相邻关系,而并非是买卖合同的约定。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买受人不再符合相邻关系要件时,第三人得拒绝买受人的通行要求,买受人无权以买卖合同中关于通行权的约定约束第三人。
综上所述,屠福炎诉王义炎相邻通行权纠纷案是一起涉及不动产相邻关系和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复杂案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充分考虑相邻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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