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是一个涉及动产物权转移和占有改定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背景
当事人:
原告: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第三人:青岛程泉布业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程泉布业有限公司长期为被告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供应布匹。
截至2009年1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5139.17元,欠第三人货款1075952.31元。
2009年11月20日,三方达成协议: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以其所有的7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货款,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转为原告所有;被告在2010年3月31日前交付设备给原告,若逾期则被告按照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至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日期2010年3月31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7台设备。
2010年3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另一债权人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并于2010年7月27日做出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破产。
201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
原告随后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7台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并判令被告交付7台设备及承担诉讼费。
二、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三方协议有效,但协议有效并不表示本案所涉7台设备物权发生转移。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设备,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三种例外情形,因此7台设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原告。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付是否已经完成,即涉案7台设备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原告。二审法院指出,涉案设备属于动产,其公示方法为交付,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只能选择法定四种交付方式(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中的一种作为交付方式。
二审法院还指出,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二是除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外,就该动产另外达成让与人继续占用使用该动产的协议。本案情形并未满足第二个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占有改定交付。
二审法院判定,当事人所签订三方协议有效,但7台设备并未现实交付,只发生债权效力,而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据此,二审法院于2011年5月5日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三、案件分析
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还规定了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等例外情形。
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
占有改定是动产物权转移的一种特殊方式,其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之间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以及就该动产另外达成让与人继续占用使用该动产的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付是否已经完成,即涉案的7台设备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法院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的分离原则和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对“交付是否完成”进行了判定。
法院的判决依据: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虽然三方协议有效,但由于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交付设备,且不符合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因此7台设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原告。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物权行为理论。
四、结论
本案表明,在动产物权转移中,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构成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因此,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当事人应明确约定交付方式和时间,以确保物权的顺利转移。同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会严格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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