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是一起涉及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

一、案件背景

原告:王长淮,男,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人。

被告: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盱眙县劳保局)。

第三人: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

二、案件事实

王长淮自2007年起在思达公司工作。

2008年5月22日,公司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王长淮打扫卫生,并告知其次日跟随张海军师傅后面工作。

休息时,王长淮看见张海军备料至工作台,想提前熟悉情况,便跟随张海军到工作台旁观看操作。

由于设备故障,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王长淮为避险从窗户跳出,摔伤双足。

经盱眙县中医院诊断,王长淮为双侧跟骨骨折。

2009年2月21日,王长淮向盱眙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2009年4月16日,盱眙县劳保局认定王长淮受伤事故因串岗而不属于工伤。

王长淮不服,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长淮在换岗时因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四、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五、审理过程与结果

原告举证:王长淮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医院出院记录、个人陈述以及同班组同事何建东的证词等证据。

被告抗辩:盱眙县劳保局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医院出院记录、车间主任徐建华及员工张海军的证词以及王长淮的陈述等证据,主张王长淮系擅自串岗且不了解岗位情况,慌乱中跳楼受伤,不属于工伤。

第三人意见: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王长淮的工作场所是一车间,应从事打扫卫生工作,而事故发生时,王长淮在另一车间,不是基本的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请求驳回王长淮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法院认为,王长淮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徐建华主任安排其次日跟张海军后边工作,王长淮跟张海军到回收酒精车间观看学习便于次日跟岗时发生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判决结果: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盱眙县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王长淮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结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涉及“串岗”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只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串岗”与否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本案的判决结果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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