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是一起涉及股东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背景

原告: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均为佳德公司的合法股东。

被告: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允生。

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二、案件经过

原告提起诉讼:四原告因认为佳德公司在经营形势大好的情况下拖欠大量债务,且四人作为股东对佳德公司情况无法知悉,故依法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但佳德公司对此非法阻挠,严重侵犯了四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四原告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人对佳德公司依法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佳德公司的会计账簿、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所有公司资料。

被告辩称:佳德公司从未不同意四原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但鉴于四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怀疑四原告为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请求驳回其要求查阅、复制佳德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除会计账簿及用于制作会计账簿的相关原始凭证之外,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对超出范围的部分不予审理。同时,法院认为四原告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的起诉违反法定前置程序,且被告佳德公司有合理根据表明四原告行使该权利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四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四原告行使知情权范围超出法定范围以及违反法定前置程序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关于四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有误。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四原告与佳德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案件,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四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佳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四原告查阅。

三、案件分析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复制权。因此,四原告要求查阅、复制佳德公司的所有公司资料(包括会计账簿、议事录、契约书等)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是股东必须有证据证明公司在其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后,公司明确拒绝其查询会计账簿,或在法定的期间内(十五日)未予答复。本案中,四原告在提出书面请求后仅六天即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定前置程序。

股东知情权的正当目的:虽然四原告与佳德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案件,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四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二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作为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这是其正当权利。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四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四、案件启示

股东应依法行使知情权: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超出法定范围或违反法定程序。

公司应保障股东知情权:公司应建立健全的股东知情权保障机制,及时回应股东的查阅请求,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司法机关应公正裁决:司法机关在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时,应依法公正裁决,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综上所述,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是一起涉及股东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该案件提醒我们,股东应依法行使知情权,公司应保障股东知情权,司法机关应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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