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以下简称联达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是一起具有法律指导意义的案例。
一、案件背景
企业情况:
联达厂原由魏恒聂于2005年9月8日登记注册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
2005年12月18日,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四人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联达厂,但仍使用原魏恒聂领取的联达厂营业执照。
后尹宏祥、洪彬加入合伙。
交易情况:
2006年10月3日,双盈公司与联达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双盈公司向联达厂提供焦炭,货到后一周内结清货款。
合同签订后,双盈公司供货,联达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13785.95元。
争议产生:
联达厂未能清偿剩余货款,双盈公司遂将联达厂及魏恒聂等六人诉至法院。
二、一审情况
争议焦点:
联达厂是否欠双盈公司货款。
如联达厂欠货款,魏恒聂等个人是否应向双盈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认定:
双盈公司已提供购销合同、入库单、欠条等证据证明联达厂欠款事实。
联达厂系魏恒聂等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结果:
联达厂偿还双盈公司货款1213785.95元,并给付利息。
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对联达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二审情况
上诉理由:
卞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合伙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双盈公司提供的合伙合同等证据已能证明魏恒聂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
合伙合同签订后,联达厂进行了技术改造,并购买了焦炭用于生产,说明合伙合同已实际履行。
卞跃等人虽主张投资未到位,但投资未到位不能成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
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对联达厂与魏恒聂等六人的责任顺序作了区分,改判为:联达厂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魏恒聂等六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四、法律意义
合伙企业认定:
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
合伙债务承担:
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合伙人责任:
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是“兜底”的责任,即合伙财产无力清偿时,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案例,对于理解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规则、合伙企业认定以及合伙人责任等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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