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是一起涉及保险合同解释与理赔责任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背景
原告:段天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
案件起因:段天国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理赔问题产生纠纷。
二、案件经过
合同签订:2008年3月24日,段天国为苏0141557拖拉机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双方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为段天玲,被保险人为段天国。
交通事故:2008年9月11日,段天国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龙铜线上村西段与案外人王大伟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段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
理赔请求:事故发生后,段天国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全额支付保险金,但遭到拒绝。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提出应扣除20%的免赔率,并对伤者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不予理赔。
法律诉讼:段天国遂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其支付保险金72825.68元。
三、争议焦点
免赔率问题: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即使理赔,也应扣除20%的免赔率。段天国对此提出异议。
医保外用药费用理赔问题: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这意味着医保外用药费用不予理赔,而段天国则持不同意见。
四、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段天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免赔率:法院未直接提及该问题的判决结果,但通常情况下,如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免赔率条款应有效。
关于医保外用药费用: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并不明确指向“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使该条款可以被如此理解,由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段天国明确解释了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因此该条款对段天国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法院还指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与商业保险在性质、目的和赔付标准上存在显著差异,不能简单地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应用于商业保险合同中。
最终判决:基于以上理由,法院最终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向段天国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具体数额可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有所调整,但原则上应涵盖段天国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
五、案件启示
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和特别告知义务。如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可能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关于责任免除和赔付标准等方面的内容。如有疑问或不明确之处,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咨询并要求其进行明确解释。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注重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等争议问题,应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它提醒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提醒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咨询相关问题。同时,该案也展示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场。
———本文来自西安君成律师网站(juscaselaw.com)
若您有法律需要,请点击西安君成律师团队网站,联系李律师,给您专业解答
公众号: 君成case
电话:18681949144
西安君成律师团队:
石安妮律师:经济法硕士,党员律师,擅长民商事诉讼,离婚财产,刑事辩护,公司法、知识产权及争议解决等复杂商事法律事务。
井垸律师,法学学士,党员律师,擅长民商事争议、房地产纠纷、尽职调查报告,合同起草与审查、谈判技巧等方面的专业能力。
李思霏律师 ,擅长民商事诉讼,离婚财产,刑事辩护,公司法,知识产权及争议解决,尽职调查报告,合同起草与审查,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和调解技巧,为企业提供全面的法律顾问服务。
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合同纠纷、无罪辩护、取保候审、刑事辩护、法律顾问、法律服务、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调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