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解读-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解读:

1. 已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况:

当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时,这些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便拥有了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这意味着他们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他们因代替清偿而支付的金额。

在破产程序中,这些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需要以他们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来申报债权。这样做是为了确保他们在破产财产分配中能够获得相应的清偿,以弥补他们因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产生的损失。

2. 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况:

如果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他们预期在未来可能需要这样做,那么他们便拥有了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

这些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同样需要在破产程序中以他们的将来求偿权来申报债权。这样做是为了预留他们在未来可能因代替清偿而产生的求偿权益,确保他们在必要时能够获得相应的清偿。

3. 债权人已申报全部债权的例外情况:

然而,存在一个例外情况:如果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那么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便无需再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来申报债权。

这是因为债权人的全面申报已经包含了所有相关的债权信息,包括那些由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可能产生的求偿权。在这种情况下,重复申报将是不必要的,也可能导致破产程序的复杂化和延误。

综上所述,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旨在保护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因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产生的求偿权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同时,该条款也考虑了债权人已全面申报债权的情况,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申报和程序复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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