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解读:
1. 前提条件:当人民法院受理了某个企业的破产申请后,这一条款就会被触发。这意味着企业已经陷入了严重的财务困境,无法偿还其债务,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其债务问题。
2. 出资人的义务:如果在这个破产企业的出资人(例如股东)中,有人还没有完全履行他们的出资义务(即他们承诺投入的资金还没有完全到位),那么这些出资人就需要承担额外的责任。
3. 管理人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破产企业的管理人(通常是法院指定的,负责在破产期间管理企业事务的专业人士)有权要求这些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缴纳他们所认缴的出资。也就是说,管理人可以要求这些出资人立即支付他们原本承诺要投入的资金。
4. 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这一点非常重要。通常,出资人在投资企业时会与企业签订协议,规定他们的出资期限(即他们需要在何时支付资金)。然而,根据这一条款,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这些出资期限的限制就不再适用。即使出资人的出资期限原本还未到,管理人也可以要求他们立即支付所认缴的出资。
总的来说,这一条款的目的是确保在企业破产时,其出资人能够履行他们的出资义务,从而为企业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帮助其更好地应对财务困境。这也是对出资人责任的一种强化,确保他们在企业面临困境时不会逃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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