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而引发的纠纷。某甲公司指控某乙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其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一种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经过:
1. 一审阶段:某甲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判决某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2. 二审阶段: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3日询问当事人,并于2023年作出终审判决。
三.关键证据与事实认定:
1. 专利权有效性:涉案专利由案外人龙际恩申请,后转让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某甲公司排他性实施许可。
2. 侵权事实:某乙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内置被诉侵权连接器的移动电源产品,且该产品中的连接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 合法来源抗辩:某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丙公司,并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清单、发票及某丙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
4. 重复侵权与和解协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曾就相同被诉侵权连接器达成和解协议,但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四.法律适用与裁判理由:
1. 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 制造行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连接器来源于某丙公司,且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认定某乙公司未实施制造行为。
3. 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某乙公司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但因其明知侵权仍继续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4. 赔偿金额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某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再次侵权的情节,以及某甲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
五.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专利权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需同时满足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即便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若使用者或销售者在明知或应知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将不成立。此外,本案也强调了法院在判定赔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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