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无罪】宋飞、徐秋明故意伤害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刑抗字第1号)

基本案情:2006年9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龚卫新在本市崇明县某足疗店与该店的龙凤英及被告人宋飞因故发生争执,宋飞将龚卫新拉至店外,并拳击龚头面部,龚被打后倒地,经送治CT检查诊断,系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逐渐好转,后于同年10月6日凌晨,又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

评析意见:

一,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1.鉴定结论否认颅脑外伤与第二次蛛网膜下腔出血存在因果关系。龚卫新右侧椎动脉曲张畸形.左侧大脑中动脉近基底动脉环处见一微小破裂口,该处备管狭窄畸形,龚卫新系生前脑血管破裂、出血,造成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

2.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龚卫新生前脑血管存在病变基础,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龚卫新于10月6日蛛网膜下腔再次出血致其死亡与其9月19日所遭受的颅脑外伤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且无证据表明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是龚卫新死亡的诱发因素。

3.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介入引起第二次蛛网膜出血。由于龚卫新收治时间过久,无法排除病人擅自离院的可能性,证人郁维栋也证实,听朋友说龚卫新死的前一天没有住在医院。即不能排除龚擅自离院后,因情绪激动、过量饮酒、外力作用等因素作用引起龚卫新脑血管再次出血进而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二、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不构成轻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由外伤直接导致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可以评定为轻伤:本案龚的初次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仅为诱发因素,故不能进行损伤鉴定,亦不能据此认定构成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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