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09丹刑初字第049号)
一、基本案情
案件背景:
被告人:潘希文、吴炳林等人
被害方:康祥选厂
纠纷起因:康祥选厂原租赁该村土地的租赁费过低
犯罪手段:
被告人潘希文、吴炳林等人,以租赁费过低为借口,伙同他人通过破坏选厂抽水房设备等手段,导致工厂长期停工。
被告人迫使选厂与卓佐村委及该村代表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将租赁费由每年的1000元变更为10000元。
被告人还私自到选厂,迫使选厂老板邓贵平交出20000元作为07、08两年的村提留款,并出具了收条。
二、评析意见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不仅需要从被告人供述的动机来判定,还需结合其行为手段及客观背景进行综合确定。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采取了威胁、破坏等手段迫使选厂签订新合同并交出款项,但他们的主要目的是行使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应获得的收益权,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被告人所获取的款项,是基于与选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租赁费和提留款),并非没有法律依据的非法所得。
行为性质的界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依据是被告人的威胁行为和取得财物的事实。
然而,法院在评析中指出,由于被告人主观上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是行使权利,因此其行为性质应重新考量。
特别是在被告人一直确信并主张自己行使的是合法权利,且所获取的款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其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
三、结论
本案的评析意见强调了非法占有目的在认定敲诈勒索罪中的重要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仅考虑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行为手段,还深入分析了被告人所处的客观背景及其行为动机。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采取了不当手段,但主观上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是行使权利,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对证据和事实的全面、客观分析,以及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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