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无罪】曾庆梅挪用公款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刑经终字第8号)

一、基本案情

1993年3月,时任钦州地区钦西电力公司经理的曾庆梅,到钦州建行联系了一笔300万元的贷款,由润财公司提供担保,后这笔贷款被润财公司使用。

二、评析意见

1. 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界定:

曾庆梅作为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单位行为,即使该笔贷款没有记入电力公司的财务账上,也不能否认这是电力公司的贷款。

曾庆梅可能滥用职权和超越权限进行贷款,但这并不改变贷款行为的单位性质。其行为实际上是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2. 口供与翻供的法律效力:

在侦查阶段,曾庆梅承认与润财公司的钟福瑞有约定分得利润,钟福瑞等人也予以承认。但在庭审阶段,曾庆梅翻供,钟福瑞也出庭作证称原证词是受诱供所致。

被告人翻供并不需要提供理由,但法律要求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意味着,仅凭口供和翻供,无法确定曾庆梅是否存在个人挪用公款的行为。

3. 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发生在1997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后来颁布的新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关于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

三、总结

综合以上分析,曾庆梅的行为虽然存在滥用职权和超越权限的嫌疑,但在法律上,其行为被视为单位行为,而非个人挪用公款。同时,由于口供和翻供的存在,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无法确定曾庆梅是否存在个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因此,在缺乏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无法认定曾庆梅构成挪用公款罪。

此外,该案例也提醒我们,在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的界定上,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身份、职权以及行为的目的和后果。同时,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应严格遵守法律原则和程序规定,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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