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刑终字第111号)
一、基本案情
刘志读任全民所有制的吴忠分厂全民与集体联营的特钢厂、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15日,刘新青(刘志读之子)与已停产的特钢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以特钢公司所有固定财产(账面净值276万余元)抵债。
二、评析意见
1. 关于刘志读的行为
身份与行为关系:刘志读作为特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需要与公司的利益和职责保持一致。然而,在此案中,刘志读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用吴忠分厂的财产偿还特钢公司欠宁星公司的货款。这一行为需要仔细审视是否构成贪污。
贪污罪的构成要素:贪污罪通常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侵吞公共财产或他人财物。在此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志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用吴忠分厂的财产偿还的是特钢公司的正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
法律判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志读侵吞国有资产,也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刘志读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 关于刘新青的行为
身份与行为关系:刘新青并非特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而是刘志读的儿子。他与特钢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
贪污罪的构成要素:同样地,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侵吞公共财产或他人财物。在此案中,刘新青并没有将吴忠分厂的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而是用于处理特钢公司的正常债务。
法律判断:刘新青的行为在主、客观上均不符合贪污罪的要件。他并没有侵吞公共财产或他人财物,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总结
综上所述,刘志读和刘新青的行为均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刘志读虽然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处理了公司的债权债务,但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新青则是以合法方式处理特钢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未侵吞公共财产或他人财物。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刘志读和刘新青构成贪污罪。这一结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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